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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青岛专业交通事故律师  Tags: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丁玉华律师,青岛交通事故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

  ㈠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的颁布为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项制度。

  ㈡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① 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而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对于法人这一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② 客体适用范围

  依照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上的人格利益。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这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引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哪些相关因素呢

  一、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的请求。即只有受害人正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对此予以审理和裁判。受害人或者相关人员未提出此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能自动作出处理;

  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加害人的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

  3、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名望、年龄、家庭状况等;

  二、从加害人角度考虑以下因素

  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责任仅限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则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

  2、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能力强者可以考虑多赔偿,反之少赔。衡量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考虑其实际收入与供养人数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应当赡养的家庭成员,如果超过其经济能力,使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亦无实际意义;

  三、从客观角度应考虑以下因素

  1、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2、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

  3、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基于上述考虑,并根据适当补偿、限制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确定法官有限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目前在一般案件中判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宜低不宜高的原则,防止将当事人的期望值拉的过高。数额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之内,最高不超过5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万元的,应报审委会研究决定。

  对于侵权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但对此,倾向于规定给予受害人或其亲属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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